甘肃民事纠纷案涉嫌混淆认证裁定遭投诉
爆料提示:一审中被申请人对相关证据全部予以认可,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驳回。建筑材料款的事实是存在的,所述的人工工资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审理的结局是两起案件混淆认证裁定,申请人认为这是让他承受经济与法律失衡的双重损伤。
近日本网收到甘肃省陇西县个体经营人赵国林的投诉函及2020年6月16日两份申请抗诉状如下:
一、抗诉申请人因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申2097号《民事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提出申请。
申请请求:依法审查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2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书》;及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11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
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就此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甘民申20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法申请贵院启动法律监督程序,依法抗诉。
一、本案中,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主张的是自2010年9月2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因被申请人承接陇西县文峰神农园,陇西金海名苑,陇西县三中,陇西县附小,以及定西市渭源县,漳县等建筑工程时,从申请人处购买建筑工程材料,包括沙浆,腻子粉,大白粉,石膏粉,纤维素,网格布,外柒等材料。总计欠款702032元。所有这些材料及所欠金额,申请人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提(送)货单加以证明。而且,该提(送)货单所记载内容被申请人全部认可,有其雇佣人的签名。签名人可以证明这一事实。
在一审中,被申请人对此单据全部予以认可,对在单据上签字的人也认可。可是一审人民法院却在判决书中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申请人自2010年至2013年期间,因承建建筑工地外墙保温和涂料粉刷,从原告赵国林处多次赊欠购买沙浆等建筑材料。期间原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申请人施工。2012年4月,2013年11月,双方对之前的经济帐目分别进行过两次结算。2013年11月核算完毕后,双方共同还在结算单上签名以示认可。”那么这些认定,从最基本的时间跨度上讲,一审的认定与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不符,即法院认定是2010年至2013年期间。而申请人所主张是自2010年9月2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的全部欠款。足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人民法院对此也没有进行全面审查,即维持了一审判决。再审人民法院也草草做出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另外,从上述认定来看,被申请人范兴来赊欠申请人赵国林建筑材料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也是在一审中双方认可的。一审中,申请人主张的是建筑材料欠款。与法院所述的人工工资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被申请人所述的人工工资问题,已经在另一案件中处理。又如何在本案中再次处理呢?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二审人民法院对此也未加审查,即维持了一审判决,再审法院与二审人民法院犯了同样的错误,草草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二、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称:“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其记载的被申请人购货清单,并非原,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凭证。原,被申请人之间的经济帐目于2012年4月,2013年11月18日由双方进行了核算,原,被申请人对此均不持异议,现原告以被申请人所欠材料款之前未结算未支付为由向本院起诉,不仅证据不足,且其诉讼请求明显有悖于市场常识性交易及情理。”说明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定的不是证据,而是所谓情理。
本案中,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材料为被申请人购货清单,而该购货清单,正是被申请人当时赊欠的材料。在该清单中,有明确的数量,价格,也有被申请人认可的人,或者被申请人自己的签字确认。另外,被申请人对此赊欠材料的事实也是认可的。可是一审人民法院却以不符合常理而不予以支持。这让申请人不得不排除合理怀疑。在本案中,相关司法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的可能性。
在一审中,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记载的被申请人购货清单,被申请人对此没有异议,均予以认可。对欠款的事实也是认可的,而一审人民法院却认为不构成债权债务证据。那么对于法庭上被申请人的自认行为,又如何认定呢?
另外,2012年4月27日,被申请人范兴来向申请人出具的《收条》,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收到所谓工程款(人工费)。事实上申请人确实已经实际以现金方式履行了人工费的付款义务。而且人工费与材料款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进行合并审理。而且关于人工费的案件,已经另案中处理。被申请人范兴来出具《收条》就是证据。
2013年11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的对帐单,被申请人至少还欠申请人货款74977元。可一审人民法院却对此证据视而不见,在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不符合所谓情理为由,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求。反映出对申请人权益的恣意侵害。
一审人民法院混淆事实,错误判决,二审人民法院未履行相关审查职责,再审法院也草草结案了事。申请人只有申请人民检察院起动监督检察职责,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十条规定: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里规定首先是遵守法律规定,其次是公序良俗。却没有一审判决书中所述的“市场常识性交易及情理”一说。更加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该证据的期间是自2010年9月2日至2014年8月7日。而且对此双方当事人都不存在异议,被申请人认可赊欠材料款的事实。而一审人民法院却以2012年4月,2013年11月18日由双方进行了核算来认定,不顾该所谓核算,收条所表达的意义。显而易见的时间期间上的错误,一审人民法院都视而不见。还讲什么“市场常识性交易及情理”。二审人民法院和再审人民法院的行为,导致申请人的权益被侵害即成事实。
在这里还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二审中,二审人民法院进行法庭询问中,被申请人再次确认赊欠材料款的事实。而且该材料款与被申请人之前诉讼主张的人工工资系两个法律关系。时间,期间,金额全部也不一样。人工工资的问题,已经另外的案件中得到处理。一审人民法院将这些法律关系混为一谈,二审法院也未审查清楚,即做出终审判决。再审人民法院也未对此进行严格审查,作出(2019)甘民申20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次被损害。
三、一、二审法院无视申请人的证据与事实,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竟然说在2012年4月27日收条、三年总付工资捌拾柒万贰千肆佰肆拾元、顶工程款2523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2010年9月2日至2012年4月27日之间的材料款是305580元;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8月7日材料款是397394万元;被申请人说在2013年11月28日的结算单里顶工程款291500万元。时间、数字都不相符。何况这两张证据清清楚楚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付款、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的收款收条。
此外,在二审笔录时被申请人改口承认欠材料款70多万。却称在2012年4月27日的证据理顶帐40多万;在2013年11月28日的证据理顶帐30多万,但所谓这些顶帐,却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而且先后矛盾。与之前在法庭所述完全不同,也与其在另案的诉讼主张中的顶帐49000元不相符。很显然,被申请人根本没有诚信,满口谎话。所有这些,都有一,二审人民法院的庭审记录。同时有当事人的签字。再次证明本案事实不清。同样,从这些庭审事实来看,申请人无法排除相关司法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枉法裁决的可能性。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监督职能,纠正错误。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四、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被申请人在另案中,自己主张人工费的诉讼案件,认可以赊欠的材料款顶人工费只有49000元的这一事实只字不提,做出了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相对这一事实,在相应的判决书及内容中都有过确认。一审法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确认过的事实不予理睬。而是以不符合常理为由进行判决,驳回申请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如此不讲证据,不讲法律,枉法裁决行为,足以证明一审人民法院主审法官,不能排除枉法裁判的可能性。二审人民法院,再审人民法院也对此未加审查,导致错误一错再错。
上述一、二审法院不顾证据和案件事实。违反法律规定进行的判决裁定,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却以(2019)甘民申20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二审,再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同样也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也不能排除相关主审司法工作人员枉法判决的可能。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请求启动监督程序,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抗诉申请书:抗诉申请人因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申2097号《民事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提出申请。
抗诉请求:依法审查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2民初1452号《民事判决书》;及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11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
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就此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9)甘民申20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法申请贵院启动法律监督程序,依法抗诉。
一、本案中,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主张的是自2010年9月2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因被申请人承接陇西县文峰神农园,陇西金海名苑,陇西县三中,陇西县附小,以及定西市渭源县,漳县等建筑工程时,从申请人处购买建筑工程材料,包括沙浆,腻子粉,大白粉,石膏粉,纤维素,网格布,外柒等材料。总计欠款702032元。所有这些材料及所欠金额,申请人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提(送)货单加以证明。而且,该提(送)货单所记载内容被申请人全部认可,有其雇佣人的签名。签名人可以证明这一事实。
在一审中,被申请人对此单据全部予以认可,对在单据上签字的人也认可。可是一审人民法院却在判决书中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申请人自2010年至2013年期间,因承建建筑工地外墙保温和涂料粉刷,从原告赵国林处多次赊欠购买沙浆等建筑材料。期间原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申请人施工。2012年4月,2013年11月,双方对之前的经济帐目分别进行过两次结算。2013年11月核算完毕后,双方共同还在结算单上签名以示认可。”那么这些认定,从最基本的时间跨度上讲,一审的认定与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不符,即法院认定是2010年至2013年期间。而申请人所主张是自2010年9月2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的全部欠款。足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人民法院对此也没有进行全面审查,即维持了一审判决。再审人民法院也草草做出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另外,从上述认定来看,被申请人范兴来赊欠申请人赵国林建筑材料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也是在一审中双方认可的。一审中,申请人主张的是建筑材料欠款。与法院所述的人工工资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被申请人所述的人工工资问题,已经在另一案件中处理。又如何在本案中再次处理呢?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二审人民法院对此也未加审查,即维持了一审判决,再审法院与二审人民法院犯了同样的错误,草草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二、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称:“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其记载的被申请人购货清单,并非原,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凭证。原,被申请人之间的经济帐目于2012年4月,2013年11月18日由双方进行了核算,原,被申请人对此均不持异议,现原告以被申请人所欠材料款之前未结算未支付为由向本院起诉,不仅证据不足,且其诉讼请求明显有悖于市场常识性交易及情理。”说明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定的不是证据,而是所谓情理。
本案中,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材料为被申请人购货清单,而该购货清单,正是被申请人当时赊欠的材料。在该清单中,有明确的数量,价格,也有被申请人认可的人,或者被申请人自己的签字确认。另外,被申请人对此赊欠材料的事实也是认可的。可是一审人民法院却以不符合常理而不予以支持。这让申请人不得不排除合理怀疑。在本案中,相关司法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的可能性。
在一审中,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记载的被申请人购货清单,被申请人对此没有异议,均予以认可。对欠款的事实也是认可的,而一审人民法院却认为不构成债权债务证据。那么对于法庭上被申请人的自认行为,又如何认定呢?
另外,2012年4月27日,被申请人范兴来向申请人出具的《收条》,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收到所谓工程款(人工费)。事实上申请人确实已经实际以现金方式履行了人工费的付款义务。而且人工费与材料款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进行合并审理。而且关于人工费的案件,已经另案中处理。被申请人范兴来出具《收条》就是证据。
2013年11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的对帐单,被申请人至少还欠申请人货款74977元。可一审人民法院却对此证据视而不见,在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不符合所谓情理为由,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求。反映出对申请人权益的恣意侵害。
一审人民法院混淆事实,错误判决,二审人民法院未履行相关审查职责,再审法院也草草结案了事。申请人只有申请人民检察院起动监督检察职责,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十条规定: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里规定首先是遵守法律规定,其次是公序良俗。却没有一审判决书中所述的“市场常识性交易及情理”一说。更加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该证据的期间是自2010年9月2日至2014年8月7日。而且对此双方当事人都不存在异议,被申请人认可赊欠材料款的事实。而一审人民法院却以2012年4月,2013年11月18日由双方进行了核算来认定,不顾该所谓核算,收条所表达的意义。显而易见的时间期间上的错误,一审人民法院都视而不见。还讲什么“市场常识性交易及情理”。二审人民法院和再审人民法院的行为,导致申请人的权益被侵害即成事实。
在这里还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二审中,二审人民法院进行法庭询问中,被申请人再次确认赊欠材料款的事实。而且该材料款与被申请人之前诉讼主张的人工工资系两个法律关系。时间,期间,金额全部也不一样。人工工资的问题,已经另外的案件中得到处理。一审人民法院将这些法律关系混为一谈,二审法院也未审查清楚,即做出终审判决。再审人民法院也未对此进行严格审查,作出(2019)甘民申20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次被损害。
三、一、二审法院无视申请人的证据与事实,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竟然说在2012年4月27日收条、三年总付工资捌拾柒万贰千肆佰肆拾元、顶工程款2523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2010年9月2日至2012年4月27日之间的材料款是305580元;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8月7日材料款是397394万元;被申请人说在2013年11月28日的结算单里顶工程款291500万元。时间、数字都不相符。何况这两张证据清清楚楚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付款、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的收款收条。
此外,在二审笔录时被申请人改口承认欠材料款70多万。却称在2012年4月27日的证据理顶帐40多万;在2013年11月28日的证据理顶帐30多万,但所谓这些顶帐,却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而且先后矛盾。与之前在法庭所述完全不同,也与其在另案的诉讼主张中的顶帐49000元不相符。很显然,被申请人根本没有诚信,满口谎话。所有这些,都有一,二审人民法院的庭审记录。同时有当事人的签字。再次证明本案事实不清。同样,从这些庭审事实来看,申请人无法排除相关司法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枉法裁决的可能性。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监督职能,纠正错误。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四、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被申请人在另案中,自己主张人工费的诉讼案件,认可以赊欠的材料款顶人工费只有49000元的这一事实只字不提,做出了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相对这一事实,在相应的判决书及内容中都有过确认。一审法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确认过的事实不予理睬。而是以不符合常理为由进行判决,驳回申请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如此不讲证据,不讲法律,枉法裁决行为,足以证明一审人民法院主审法官,不能排除枉法裁判的可能性。二审人民法院,再审人民法院也对此未加审查,导致错误一错再错。
上述一、二审法院纯属不顾证据和案件事实。违反法律规定进行的判决裁定,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却以(2019)甘民申20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二审,再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同样也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也不能排除相关主审司法工作人员枉法判决的可能。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向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请求启动监督程序,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小编接到抗诉申请人赵国林提供的裁定文书、审理笔录、与被申请人之间签约的文书及财务清单等相关证据,认为有必要将此两份诉状刊发读者阅览来回答赵国林想知道的是否公正裁决的问题,同时期盼甘肃检察机关能对这两起案件依法给予赵国林最终的正确结果。小编也在期盼这一结果早日到来。(编辑:王生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