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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一公司对工程结算结果提起撤销权之诉 南通中院:双方依约进行结算,不存在欺诈行为,驳回诉请
发布时间:2022-11-24

本报讯 工程建设结算协议涉及资金数目大,结算条款中约定利率调整后,一方反悔,能否以实施欺诈为由主张撤销结账协议中的利率约定?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工程建设纠纷,并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约定年利率9%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工程公司应遵守合同约定。

2012年,工程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合作协议,由工程公司自行投资、融资建设相关项目,项目建成后由投资公司回购。2013年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投资公司向工程公司以借款方式提供资金,利率不超过9%,以甲银行实际融资利率为准。此后,两公司多次签订借款合同,投资公司向工程公司先后提供资金近5.5亿元,均约定按实际甲银行的借款利率承担利息。2016年12月,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公司向投资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投资公司完成工程审计。

2020年8月,双方进行结算时,在协商基础上工程公司同意在借款利率上作出调整,明确借款利率应按9%计算,并将利息核算为8600万元。

此后,工程公司的上级公司在巡查中提出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以甲银行融资利率为准,现在却以年利率9%核算利息,超付利息3500余万元,应予纠正。工程公司遂以此为由对投资公司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请求判令撤销双方结算单中付款利息结算结果中的3500余万元,并要求投资公司返还相应款项。

庭审中,投资公司辩称,工程结算是在双方管理人员及专业人员参与下,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工程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欺诈行为。

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欺诈撤销对有关利息的结算,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基于被告公司欺诈行为的基础上进行的结算。而从原告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因欺诈而进行结算。结算确定最终工程款数额的过程本身就是达成妥协的过程,难以认定工程公司是基于对借款实际利率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并作出了错误处分的结果。且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不超过9%,双方之间的结算亦没有超过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后,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结账有无欺诈问题。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从现有证据看,本案中的结算由双方的管理人员及专业人员参加,无法认定工程公司在结算过程中受到欺诈而作出错误处分。

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双方进行讨价还价,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系常态。且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不超过9%,双方之间的结算亦没有超过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因此,难以认定工程公司是基于对借款实际利率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并作出了错误处分的结果。法院判决驳回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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