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运输合同、涉外商事海事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三》)16日发布。
受疫情影响,我国境外的当事人无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为依法保护境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指导意见三》规定,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向人民法院提交身份证明文件、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及时办理公证、认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申请延期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收集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一直是涉外民商事诉讼中的难点。受疫情影响,这一难题更加凸显。为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缓解当事人境外取证难的“瓶颈”,《指导意见三》规定,对于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当事人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无法在原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为由,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说明拟收集、提供证据的形式、内容、证明对象等基本信息。经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指导意见三》明确,承运人提供证据证明因运输途中运输工具上发生疫情,需要及时确诊、采取隔离等措施而变更运输路线,承运人已及时通知托运人,托运人主张承运人违反该条规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运人提供证据证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起运地或者到达地采取禁行、限行防控措施等而发生运输路线变更、装卸作业受限等导致迟延交付,并已及时通知托运人,承运人主张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记者 靳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