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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特殊的“监护人”卖房弃子 最终人才两空
发布时间:2020-04-30

       光明网讯(记者 王宏泽)近日,北京一中院审理了一起确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案件。这起案件有着极其特殊的“监护人”关系,在调查取证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监护人恶意处分未成年人财产,其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北京一中院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

  据介绍,案件当事人史某身世悲惨,在他尚未出生之时,其生父母离异,生母再婚改嫁。在史某的童年,养父、生母接连早丧。因继承其母亲的遗产,史某取得了农村宅院一套。此后,史某跟随养父的弟弟(即史某的叔父)一起生活,与其叔父形成了监护与被监护关系。在此期间,史某的叔父以史某代理人的名义于2002年出售史某继承得来的农村宅院给同村村民刘某,并取得了2.5万元房款。后史某的叔父于售房当年将史某送至其姥爷杨某处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监护人是对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以教养、保护为目的。叔父抚养史某,期间供其读书、照顾生活,因此史某的叔父与史某之间形成了监护与被监护关系。

  但在2002年史某的叔父将房屋出售给刘某时,史某尚未成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项处分对史某可能存在何种利益,当时史某在读初中,上学并不需要大量费用。史某叔父的售房行为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其行为不是为史某的房屋增值,而是使其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其处分行为与法律规定相悖。购房人刘某明知房屋为史某所有,其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是与史某的叔父共同侵犯未成年人史某的财产权。史某的叔父处分史某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予以返还,故刘某应当向史某返还涉案房屋和宅院。

  一审判决后,史某的叔父和购房人刘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保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监护人是对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以教养、保护为目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刘瑾介绍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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